第 七十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7年6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7年6月27日
目 錄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一章 總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沖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報廢礦井、鉆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后的污泥符合國家標準,并對污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持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污水、垃圾集中處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三條 制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采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六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六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二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禁止采取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六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七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進行演練。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八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污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第九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六條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九條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條 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 四十八 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6年7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所作的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所作的修改,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6年7月2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十一條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十四條國家制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五條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六條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條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條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澇、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因地制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于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工程保護范圍和保護職責。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五條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面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七十六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本條例所稱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三條 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國家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條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編制的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并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根據當地情況,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優先保證城市社會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定跨省、市、縣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經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九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資質審查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二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人事部門等制定。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五條 禁止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制定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表、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用水單位自行建設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予以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來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4號
《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10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1月1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鄉供水統籌發展,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鄉供水活動和使用城鄉供水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推進農村與城市同水源、同管網、同水質,實現城鄉一體化供水。
城鄉供水應當遵循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鄉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供水政府責任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推動實施區域供水,加強水源保護和城鄉供水設施建設。
第五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節約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行業供水、鄉鎮供水和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與管理工作,負責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供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范突發城鄉供水事件應對活動,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城鄉供水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
第七條 在城鄉供水工作中,應當加強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保障飲用水水質,促進節約用水。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鄉供水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全社會節約用水、保護供水設施的意識。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城鄉供水規劃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相關供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城鄉供水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有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雙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應急供水水源。應急供水水量、水質應當符合城鄉供水應急預案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建設規范和標準,編制城鎮供水主干管道和鎮村管網等輸配水設施建設及其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鄉(鎮)村水廠,制定處置計劃并組織實施。
在城鄉一體化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內,鄉(鎮)村水廠應當加強管理,規范運行,保證供水水質。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選址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應當通知衛生、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參加。
用水單位自行投資建設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戶外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其設計方案需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組織技術性審查。工程竣工后,經供水單位參與驗收合格后,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
居民用戶的二次供水設施,經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與供水單位協商承擔的具體費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指導性收費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對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供水等相關部門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改造后的輸配水管網、二次供水設施及戶表,由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的劃定和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控制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供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環境保護、水利主管部門發現城鄉供水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告知城鄉供水主管部門。
供水單位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和水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制度,加強對城鄉供水水質的日常監測,每半年公布一次城鄉供水水質情況。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建立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發布制度。
在發生可能影響城鄉供水水質的突發事件時,城鄉供水、環境保護、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并加強跟蹤監測,將監測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微生物檢測自檢能力,其他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三條 用于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水質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負責最終用戶戶外供水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正常運行。最終用戶戶內管道等用水設施由最終用戶負責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鄉供水主管部門確定的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對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設立明顯保護標志。
在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禁止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陳舊、破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場所;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損壞城鄉供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設施保護措施或者遷移、重置方案,由建設單位或者委托產權人、管理者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公共消防用水設施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和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綠化、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交費,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單位應當分區域設置一定數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設置顯著標志。
供水單位應當保障滅火救援用水,滅火救援用水損耗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章 經營服務與節水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和取水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二)有符合標準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符合規定的水質檢驗室,并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原水和供水水質自檢;
(五)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符合前款條件的供水單位。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實行抄表到戶。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并按照衛生規范要求定期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鄉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經城鄉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后,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影響消防滅火的,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經營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公開水質、水價等相關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復、處理用戶反映的供水問題。
第三十八條 城鄉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但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城鄉供水價格的確定,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促進節水、公平負擔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將與城鄉供水無關的費用納入水價。
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居民生活用水價格,應當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布水價構成。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鄉供水價格收取水費,并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單位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
結算水表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超過規定使用年限經檢測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四十一條 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供水單位,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內予以修復或者更換。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合同約定的,按照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四十二條 結算水表需要分設、移表、增容、變更的,用戶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由供水單位負責實施。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公稱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實際用水時間無法確定的,按照十二個月的行業或者個人平均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十四條 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規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規范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條 對單位用水實行計劃用水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頒布的定額,核定計劃用水單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進行考核。供水單位應當按月向主管部門報送計劃用水戶月實際用水量報表。
第四十六條 推行居民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實行階梯式水價和超定額加價的地區,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級水量基數的情況下,適當擴大各級水量間的差價,促進節約用水。
第四十七條 使用城鄉供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并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八條 居民住宅小區、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鄉供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義務的;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導致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的保護范圍內,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種植樹木等危害城鄉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關設施活動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場所的;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三)擅自將自建的供水設施與城鄉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用戶擅自轉供城鄉公共供水或者將居民生活飲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的;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包括城鄉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但不包括專門用于生產用水的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對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戶前再次通過儲存、加壓等設施向用戶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貿易計量行為,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貿易計量,是指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計量單位、計量器具對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的行為。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使用法定計量單位,保持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保證貿易計量的準確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對計量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技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開展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計量器具。
第二章 計量器具
第六條 從事計量器具的制造、安裝、修理、銷售、進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計量器具性能合格。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經營者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其計量準確。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經營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不得破壞防作弊裝置,不得偽造、盜用、倒賣或者破壞強制檢定印證。
第九條 經營者用于貿易結算的里程計價器、停車和通信等計時收費裝置、水和蒸汽流量計以及提供用戶使用的水表、電表、燃氣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未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不得安裝和使用。
第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定期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農貿市場的主辦者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向當地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強制檢定。
第三章 計量行為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凡以商品、服務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不得估量計費,但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貿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 在即時清結的交易中,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單位、操作過程和量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經營者向用戶、消費者提供商品、服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據;用戶、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的準確。商品計量和服務計量偏差允許值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第十四條 制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注凈含量。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計、缺秤少量,損害農民利益。
第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經營者,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的依據,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
第十七條 房產交易應當標注實際建筑面積和使用面積,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面積結算方式的規定結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房產交易中的面積計量實施監督管理;房地產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計量行政部門做好對房產交易面積計量的監督檢查。從事房產面積測繪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具備相應的資格。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異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變貿易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銷售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追償。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于欺詐行為的賠償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計量監督管理制度,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依法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商品及服務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計量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不得違反規定重復檢查,不得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和通過計量認證的測試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定、測試,秉公辦事,向社會提供公正計量數據,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嚴禁弄虛作假,偽造計量檢定、測試數據。
第二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依法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檢查,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關于計量行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檢定、測試時間可以除外),并將處理結果及時答復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或者仲裁。在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和貿易量。
第二十七條 計量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嚴肅、公正、文明、廉潔執法;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不少于兩人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向被檢查者提出與監督檢查無關的要求。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非法檢定印證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隱匿違法事實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和計量檢定測試人員在計量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或者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執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8月15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河道管理條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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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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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工程建設,促進水環境改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水資源使用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七條 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在對水資源科學考察、調查評價和分析的基礎上,按照水資源和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八條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本省境內長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區等跨市的流域和區域的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縣(市)所轄范圍內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采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
第十條 淮北地區、沿海墾區、丘陵山區等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限制高耗水項目建設,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設,加大調水力度,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水資源緊缺的地區應當在水資源規劃中確定。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制定和實施區域供水規劃,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設,實施區域聯網供水,逐步實行分質供水。提倡優水優用、分質用水。鼓勵用水單位使用中水。對建立中水系統的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用水計劃調度運用。出現嚴重旱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安排。
第十三條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開采狀況、地下水位變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質災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況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開鑿深井。對已有的深井,有關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開采期限,制定封井計劃,組織實施,并對封井、改水給予資金扶持。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不得新增深井數量,并逐步壓縮地下水開采量。其他地區開采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開采計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對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將導致產品質量嚴重受損或者致使生產無法正常運行的極少數企業,省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條件下,可以批準其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取用地下水。獲準繼續取用地下水的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取水計劃,不得因擴大生產規模而新增地下水開采量,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
第十五條 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采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重復利用率,間接冷卻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規定水平的城市,在達標之前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用水單位用水量高于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不得新建自備取用水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訂節水方案,進行節水評估,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產品,鼓勵節水技術的研究,建立節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重點節水研究開發項目應當列入地方重點科研項目計劃。用水單位應當使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改造落后生產工藝、設備、設施,增加節水技術改造的資金投入。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與民用建筑均應當安裝使用節水型器具、設備。
第十九條 年取水量十萬噸以上的單位應當開展水平衡測試,加強用水管理,減少漏損,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平衡測試的技術指導和節水示范推廣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產業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農業生產布局、種植結構,推廣節水栽培技術。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積極發展耐旱作物和品種。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節水項目優先立項,并在資金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灌溉的節水管理,修建節水灌溉工程設施,改造原有非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加強取用水計量設施建設,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經濟發展水平,推廣噴灌、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區劃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級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邊界水污染糾紛頻發的河流;
(二)開發利用程度較高的二級支流以及市內骨干河流,流經較大城鎮的河流;
(三)城鎮的主要飲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礦企業區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魚類洄游場地和養殖基地。
未納入省水功能區劃的水體,可以由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等有關部門編制設區的市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的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工業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運船舶對水資源的污染。定期組織河道清淤,提高水體的凈化能力。按照規劃和控制指標,科學合理地確定水產養殖規模。鼓勵和扶持發展生態農業,減少種植、養殖對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取土、挖砂、采礦、興建各類工程及進行其他生產性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污染水資源。
第二十九條 地下水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采、咸淡水串通開采。在城市、集鎮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采淺層地下水用于水溫空調。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層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預防和保護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禁止向廢井、廢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對報廢、閑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水資源公報,面向社會提供水文服務;定期發布水功能區水質監測簡報,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省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同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下列取水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農業灌溉用水、農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暫緩征收或者減征水資源費。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三十六條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單位在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準后,施工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后,經過水行政主管部門測定,核定取水量后,領取取水許可證。開采礦泉水、地熱水,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得取水許可證,確定開采限量。其中用于礦泉水生產、地熱發電、地熱溫泉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定額、本地區用水狀況、水源預測、節水規劃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本地區年度取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統計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信息系統,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八條 依法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并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填報取用水報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
第三十九條 已取得取水許可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下達的用水計劃取水。
如因特殊原因確需增加用水量的,應當向下達用水計劃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擴大取水。農村地區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調整用水計劃。
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部分,按照累進加價原則加收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資源費;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資源費;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資源費;
(四)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資源費。
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資源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資源保護工程建設、節水措施推廣、水資源管理和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環境,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鑿井、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劃、虛報瞞報地下水開采量、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開鑿深井的,責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擅自增加深井數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井,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混合、串通開采地下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責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封填,封填費用由深井所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擅自拆除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擅自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實施有關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城鎮供水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08年1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的決定》修正)
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飲用水源地保護,適用本決定。地下水飲用水源地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全面小康社會建設綜合評價體系,建立健全飲用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投入和產業結構調整力度,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定期檢查飲用水源地保護各項措施的落實情況。飲用水安全保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源地保護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內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嚴格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飲用水源地水質不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當飲用水源地水質出現可能低于Ⅲ類標準的情況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責令其暫停排污,確保飲用水源安全。相鄰行政區界斷面出境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向下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排污單位立即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暫停排污。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檢查。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環保、供水、衛生、國土、林業、漁業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源地周邊產業布局、飲用水源地安全調查評價、飲用水源地保護范圍、飲用水源地保護措施、飲用水源調(輸)水工程建設、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及應急預案等內容。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源地水量調配和水源工程建設,保障飲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給,對飲用水源地的水資源實行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飲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加強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及污染源的監控,對飲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實行監督管理。經濟貿易、供水、衛生、國土、農業、林業、漁業、交通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區域供水規劃的要求,推進區域供水,加強供水設施建設,加快區域供水向鄉鎮延伸,推進自來水深度處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區域供水的布局調整和建設,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協調建設。
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各類項目建設,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調水沿線及湖庫匯水區污染綜合治理;加快城鎮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處理;積極發展生態農業,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加強水源涵養、濕地保護和生態隔離帶建設,開展河道疏浚和生態修復;加快清水通道、尾水專道建設,積極推行引排分開、清污分流和尾水資源化利用。
六、飲用水源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供水等部門進行科學論證,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源地設置,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后提出意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人口20萬以上和跨設區的市取水的飲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其他飲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時,應當征求省環保、建設等部門的意見。飲用水源地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已有的飲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并依照本決定重新設置飲用水源地。
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應急飲用水源建設,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條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飲用水源地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大中型水庫、重要河道、湖泊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區的要求加以保護。
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預警預測系統和監測信息公布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的監測,依法發布環境狀況公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的監測,依法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通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環保、供水等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在發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影響正常供水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布信息。
九、對飲用水源地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不得小于下列范圍:
(一)長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對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準保護區。
(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庫: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五百米范圍為一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二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圍為準保護區。
(四)小型水庫:整個水域為一級保護區,集水區域為二級保護區。
(五)與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平交的河道,從交匯口上溯二千米及其兩岸背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范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明確保護范圍和要求。
十、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十一、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十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十三、違反本決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本決定實施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口,應當自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設施;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已建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其污水不能達標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十四、違反本決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水利、漁業、港口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建設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飲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并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相鄰行政區界斷面出境水質超過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水質保護目標,未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區縣級人民政府通報的;
(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本決定規定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建設項目、設施的;
(四)發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影響正常供水時,未采取緊急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社會公布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十六、本決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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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保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資源、地下水資源的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和高淳縣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發展和改革、建設、經濟、規劃、衛生、質量監督、價格、財政、環保、房產、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障供水、科學管理、綜合利用、厲行節約、確保安全的原則。鼓勵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
第五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相應編制供水應急預案,并報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對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宣傳計劃,定期開展宣傳活動。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維護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規劃編制技術要求,編制市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用地由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劃定。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水資源保護的要求,編制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縣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規劃等部門,根據縣總體規劃以及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分別編制縣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編制供水設施年度建設計劃。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經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并實行招標投標。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于城鎮供水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層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壓不足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設集中增壓供水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計量到戶的規定設計和建設。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計量到戶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實施。用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采用節水型工藝或者設備。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在水資源匱乏的地區不得建設耗水量大的工程。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統的小區應當創造條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統。年設計用水量在二萬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圖中用水設施、設備情況進行審查。節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的設備、管網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必須清洗消毒,并經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取水設施、泵站、凈水廠、貯水、加壓設施、輸(配)水管道、閥門等供水設施定期檢查維修,確保正常安全運行,減少漏損。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保護措施。施工需要遷移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修復,并依法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場所;
(二)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三)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
(四)損壞供水設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異常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具體實施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網壓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網服務壓力的要求;
(三)安裝的結算水表符合國家計量規定,并定期檢定、更換和維修;
(四)按照有關城市供水服務標準,設置經營服務網點,公示收費、維修的標準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對城市供水定期檢測水質和水壓。水質、水壓檢測的項目、頻次、方法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對供水水質不能自檢或者自檢項目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應當委托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制水使用的凈水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依法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凈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抄表、管道維修等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二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會公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新增或者超過水表額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用水申請,城市供水企業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答復。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用戶需要水表分戶、移表,變更戶名、用水性質,終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用途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對居民用戶實行計量到戶,向最終用戶收取水費。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水費。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檢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需要臨時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節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復。同意臨時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 供水設施發生爆管、漏水、損壞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搶修,并及時報告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連續超過十二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啟用臨時保障措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前款規定的通知用戶方式應當采取書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戶知曉的方式。
第三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由產權人負責。屬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人或者其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貯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臨時用水手續。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表取水;
(二)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表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
(三)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城市用水用戶有前款(一)、(二)、(三)、(四)項行為,取水量不能計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徑適壓下流量和實際取水時間或者行業習慣用水時間計算。
第四章 節約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節約用水實行分類管理。對非居民用水實行計劃與定額相結合的節約用水管理。提倡城市居民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制定的用水定額,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編制下達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計劃指標。用水定額、計劃應當根據水資源、用水需求變化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規定報送用水資料,并采取下列節約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藝、設備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實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萬噸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萬噸以上的,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
(四)經營游泳、水上娛樂業務的,安裝使用凈化循環用水設施;
(五)經營洗車業務的,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洗車設備;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
用戶未按規定建設節水設施或者水的重復利用率低于國家標準的,不予增加下一年度用水計劃指標。
第三十七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區、單位內部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工藝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避免水資源的浪費。供水企業管網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以及水廠自用水比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超標準部分的用水不得計入水價成本。用戶或者委托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供用水設施、設備、器具維護,采取防漏防滲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政府各相關部門和非居民用戶應當重視和加大對節水基礎教育、節水科技研發、節水工藝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設節水型居民小區、節水型企業(單位)。
第四十條 禁止在生產、銷售和生產經營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水型工藝、設備、器具名錄,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鼓勵節水產品生產企業開展節水產品的認證工作,市城市供節水主管部門負責節水產品認證的相關指導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用戶購買指定的節水型設備、器具。
第四十一條 鼓勵居民生活用水采取節約用水措施,推廣使用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第四十二條鼓勵推廣使用滲灌、噴灌、滴灌等灌溉節水技術。
第四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超計劃使用城市供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出計劃用水指標的用水量,除交納水費外,還應當按照財政和價格部門規定的征收標準和范圍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非居民用戶不得拒絕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用戶應提供交費賬號,具備條件的實行銀行無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城市供水的節約用水事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的規劃和建設計劃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城市供水企業履行特許經營合同情況;
(三)監督檢查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達標情況;
(四)監督檢查城市供水企業服務質量;
(五)監督檢查城市供水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執行情況;
(六)受理有關城市供水節水的投訴,及時調解糾紛,查處違法行為。
城市供節水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行使監督管理職責,并做好城市供水和節約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資源、地下水資源的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二)組織制定實施全市節水型社會建設規劃;
(三)組織實施節水型社會的創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情況。
第四十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市供水企業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價格進行成本監審,監督檢查供水價格執行情況,查處供水價格違法行為。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用水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物業管理企業和業主使用、維修、養護共用供水設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供水水質監測情況,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保、衛生、質量監督、價格、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城市供水節水的投訴和舉報及時受理、移交,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查詢專線和投訴處理機制,發布經營服務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規劃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的;
(四)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或者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或者集中增壓供水設施的;
(二)建設單位對新建居民住宅未實行計量到戶的;
(三)在沉淀池、貯水池保護范圍內設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場所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使用不合格凈水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壓、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損壞供水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對貯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拒絕交納超計劃累進加價水費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企業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維修的;
(二)非居民用戶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和用水范圍。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取水來源分別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開展水平衡測試的;
(二)經營游泳、水上娛樂業務,未安裝使用凈化循環用水設施的;
(三)經營洗車業務,不采用低耗水循環用水洗車設備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賠償水費損失,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經結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裝、損壞、干擾、私裝結算水表使其少計量或者不計量取水的;
(四)違反規定使用公共消防設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條 盜竊城市供水并阻礙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書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戶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十日仍不交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按合同約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城市供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在國家、省及本條例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是: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將城市供水通過貯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
供水設施:是指取水設施、凈水廠、輸配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結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業與用戶之間作為結算依據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經過處理,滿足特定用水水質標準或水質要求的非飲用水。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飲用水質量和安全,維護居民用戶、供水單位和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節約用水,建設節水型社會,根據《江蘇省城鄉供水管理條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壓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稱二次供水)及其設施的建設、改造、運行維護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和高淳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和分工,負責轄區內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負責二次供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正常服務壓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六條 供水單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收費標準承擔具體費用。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的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建設和改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住宅與商業、辦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單獨設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國家質量和衛生標準,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設備;
(三)一戶一表、抄表到戶;
(四)生活飲用水與消防用水的泵房、儲水池應當分別設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顏色標示,并配備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裝置;
(五)儲水設施的容積、加壓設施、管道口徑應當滿足用水需要,便于維護管理;
(六)儲水設施的頂部及周圍排水暢通,溢水管不得直接與排水管連通,頂部設有通氣孔,通氣孔有防止異物進入的防護裝置。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籌集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專項資金,專項用于二次供水設施改造。
已經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設施,供水單位未對其進行運行維護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改造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供水單位實施。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設的經濟適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設單位倒閉、破產等原因處于棄管、失管狀態的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由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專項資金承擔。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建房和房地產企業開發建設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根據產權關系和合同約定等實際情況,由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共有人、建設單位和供水單位承擔,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專項資金給予補助。
二次供水設施改造過程中涉及居民一戶一表改造的,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居民用戶收取一戶一表改造費用。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水節水管理機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水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設單位將二次供水設施的竣工圖紙、相關資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
供水單位不得向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供水。
第十一條 既有二次供水設施在供水單位接管前,其運行、維護、管理由產權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運行維護管理者負責,產權人或者共有人負責運行、維護、管理費用。需要申請使用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用于二次供水設施的,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計劃但既有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或者共有人決定向供水單位移交設施管理權的,由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水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供水單位應當接管并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驗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提出整改方案,經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的整改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超出保修期的由產權人或者共有人承擔。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負責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實施抄表到戶,履行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義務。
供水單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設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統一調度。既有二次供水設施在供水單位接管后,其運行、維護、管理費用的計收方式及標準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電費由受益人承擔。實行物業管理的,納入物業公共設備設施運行電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實際費用和約定的方式公開,合理分攤。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運行維護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進行水質檢測,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備自行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項目為《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GB17051)水質指標的必測項目,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二)定期組織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畢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水質達標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驗清洗消毒人員健康證明,并對清洗消毒全過程進行監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檔案,將每次清洗消毒記錄歸檔并予以公示;
(五)儲水設施停用后重新啟用時,應當進行清洗、消毒、檢驗,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維護管理的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每年參加健康檢查并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者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不間斷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程序,提前24小時告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設備故障或者緊急搶修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以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停水信息,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出現漏水等故障影響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者在接到用戶告知后,應當及時維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質受污染或者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者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向供水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二次供水設施,影響飲用水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二次供水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二次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應當文明施工,遵守國家和省、市施工現場管理相關規定。
居民住宅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及維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擾亂供水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撓供水單位維護二次供水設施。屬地街道、物業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做好相關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進行抽查。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二次供水設施改造方案及資金來源渠道,安排、撥付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年度專項資金,并監督專項資金使用。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供水節水管理機構實施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
第二十一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自備水源供水單位應當自行籌措資金,負責對其供水范圍內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改造。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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